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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許壬洪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高志男即志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漏水瑕疵修補完成,依原告陳報之修補瑕疵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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