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6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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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曾正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麟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300 元。
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聲明第2項後段,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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