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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和平警察宿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孟良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佔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頂樓所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 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於上開頂樓擅自興建之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並交還予原告。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設備所佔用頂樓部分之土地現值(並非以拆除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辨明)。
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設備所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 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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