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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和平警察宿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佔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頂樓擅自興建之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並交還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設備所佔用頂樓部分之土地現值(並非以拆除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辨明),亦即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部分之面積。
經查,原告已陳明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5 平方公尺,按系爭設備所坐落之地號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339 元/ 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 萬2,882 元(計算式:8.5㎡×12萬339 元/ ㎡=102 萬2,8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 萬2,8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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