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吳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傳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