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8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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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曾秀華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陳月美
李佳玲
李豐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70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系爭房屋為民國65年1 月建築完成之地上三層透天厝,建築總面積為148.44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4.9坪)。

依原告提出與系爭房地相鄰、同區段之莊敬路34號房屋(64年3 月建築完成、2 層樓透天厝、移轉面積26.79 坪)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於110 年6 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換算每坪約33萬5,946 元。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相鄰、屋齡及建築面積相近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系爭房地同區段之莊敬路73號房屋(屋齡45年、地上三層之透天厝,建築總面積為45.01 坪)於109 年10月間之交易價額為1,400 萬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換算每坪單價約311,042 元,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是本院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屋齡、建築面積、樓層、位置)較接近之不動產(即前揭莊敬路73號房屋)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以每坪31萬1,000 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1,396 萬3,900 元(計算式:311,000 元/ 坪×44.9坪=13,963,9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6 萬3,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93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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