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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曾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章如等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請求依照決議執行、另召開股東會追認決議等,內容均係基於股東權而生,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如其獲勝訴判決,尚無法確認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2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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