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92,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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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龍輝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據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室內修繕所需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3,300 元,應可推認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可獲與修繕費15萬3,300 元相當之利益,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3,300 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4 萬4,200 元加計額外支出補習班教師鐘點費2 萬8,000 元之損失,共7 萬2,200 元,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2,2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 、2項應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萬5,500 元(計算式:15萬3,300 元+7 萬2,200 元=22萬5,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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