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許進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 年度
審訴字第661 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6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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