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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簡淩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淩妃間給付會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以外,尚餘500 元未繳。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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