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郭瑞銘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69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2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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