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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峰帆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28049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0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6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570 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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