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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賢民、李美珍間請求塗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姜賢民所有;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之債權額為75萬9,189 元【計算式:本金373,809 元+利息385,380 元(104 年3 月26日起至111 年1月26日起訴時之利息:373,809 元×15.07 %×〔6+281/365+26/365〕=385,3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59,189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9,1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又原告亦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供調查證據之必要。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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