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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孫瑞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啟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00元之租金。
惟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未於起訴狀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現值證明)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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