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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荇箖即吳素靜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吳荇箖即吳素靜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110 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
另併請詳列自行核算,是否應補繳納裁判,及裁判費費用價額之計算式及依據。
㈡、請補正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暨其餘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
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興芳、林淑美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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