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25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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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許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榮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為斷,故依該建物110 年度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5,900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8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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