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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鎮瑋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被告吳鎮瑋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1 年2 月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
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或1 年內稅籍繳納資料證明到院;
另併請詳列自行核算應補繳納裁判費,及裁判費費用價額之計算式及依據。
㈡請補正系爭之前鎮區瑞隆段四小段1045地號土地及同段3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憲德市○巷00號)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並需包括有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暨其餘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
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㈣併請依上開資料陳報後補正正確之聲明(請依被告人數補正繕本)。
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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