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李美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軒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D 室(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之現值併計請求被告給付之6 萬3,000 元核定之。
因原告起訴狀提出之110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棟之課稅價值,非請求被告遷讓之標的即系爭套房現值,故應具狀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以供本院審酌核課。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依上開說明予以查報。
如未查報,本院為避免鑑定費用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屋現值226 萬8,300 元(依原告提出之110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請求被告給付之6 萬3,000 元,合計233 萬1,300 元予以核定,並課徵裁判費2 萬3,166 元【計算式:2 萬4,166 元(233 萬1,300 元之裁判費)-1,000 元(已繳納之裁判費)=2 萬3,166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