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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侯榮仙
被 告 侯榮樹
被 告 侯榮宗
被 告 侯秋月
被 告 蔡侯麗珠
被 告 楊囑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榮仙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及第77條之11分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外人侯榮茂應繼分為20分之1 ),參照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70 元(計算式:68.1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4,000 元/ 平方公尺×1/20=320,0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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