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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豊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補正系爭之小港區龍鳳段1019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有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且需有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二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補正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
㈢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代位訴訟需以被代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請原告併自行按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合計計算裁判費用價額,並自行補繳裁判費,及陳報計算式併依據。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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