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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9號
原 告 耀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義新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500 元(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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