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蓉
被 告 黃朝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朝翰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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