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35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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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晨鐘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開營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開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陳開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陳開營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原告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僅提供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洪柯陳開營之應繼分比例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及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45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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