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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4號
原 告 吳晶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雅晴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復未陳明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終止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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