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5號
原 告 莊仲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儀萍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顏儀萍,惟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無從確認送達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000 元,並提出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書狀,及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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