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4號
原 告 江宜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姜吉厚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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