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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9號
原 告 林邵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旻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
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750 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經以231,500 元拍定,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1464分之3 拍定金額為160,000 元,房屋部分權利範圍6 分之1 拍定金額為71,500元,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231,500 ×1/2 =115,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調解程序之費用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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