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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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號
原 告 蘇啟宗


被 告 蘇啟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據本院依職權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附表編號1 至3 不動產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最近1 期(109 年12月)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
另附表編號4 至6 之不動產價格共計6 萬9,75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 萬1,000 元×(430 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430-1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430-2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6 萬9,750 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 萬4,875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至6 不動產價額共416 萬9,750 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 =208 萬4,8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6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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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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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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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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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1/2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2 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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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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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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