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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3號
原 告 李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祥間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內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5號停車位),因相鄰下層16號停車位之機械設備故障致無法正常使用,爰起訴請求被告應修繕前開機械設備,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應以系爭15號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陳報系爭15號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依原告提出鄰近房地(含停車位)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最近1 次(110 年4 月)交易單價每坪約170,000 元,而斟酌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相鄰且條件近似之物件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已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尚屬可採。
復參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明定機械停車位停車空間每輛為寬2.5 公尺,長5.5 公尺以上,面積至少約4.2 坪,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6,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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