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調簡,2,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江秀菊

訴訟代理人 周如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均

被 告 戴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444 號受理後,嗣以110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3號成立調解,惟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宣告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並聲明:撤銷本院110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擔證責任。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44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兩造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江秀菊願給付被告戴興雄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並簽立調解筆錄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

其後,原告於110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惟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4 日,因末日110 年8 月29日為法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期間,於110年8 月30日屆滿。

故原告於110 年9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原告並未主張就得撤銷調解之理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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