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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企業領袖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相 對 人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2年7月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7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741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及53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雖為第三人全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溋公司)承租,然全溋公司負責人浦虹天為相對人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公司)董事,金振發公司負責人蔡宇盛亦擔任全溋公司監察人,浦虹天於000年0月0日出具聲明,其上載明全溋公司為伊與蔡宇盛開設,但伊於開業前即離開全溋公司,而未曾任職全溋公司,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蔡宇盛承租,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曾發函蔡宇盛及浦虹天,要求依租約進行點交,並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是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振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
然依異議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系爭房屋係由第三人全溋公司承租,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視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全溋公司,系爭房屋112年1月至4月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亦記載全溋公司為繳費住戶,以異議人請求之對象與檢附之證據資料不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雖提出浦虹天出具之聲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通知點交並給付租金之書函等影本,然該通知點交並給付租金書函之受文者亦為全溋公司,而聲明書是否由浦虹天出具、內容是否真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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