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煌迪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1號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作成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原裁定於112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10日聲明異議到院,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收狀日期條戳為憑,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就訴外人陳世勇簽發,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本票,請求為金錢給付,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高雄市新興區既為約定付款地,本院即有管轄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排除業務涉訟以外之特別審判籍適用。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前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均位在台南市佳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並無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適用,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票付款地位在高雄市新興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