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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盧國智
相 對 人 蔡億憲
林妙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12年7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0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相對人積欠房屋租金及擔保金計新臺幣(下同)62,000元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064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歸仁區為由駁回聲請。
惟伊與相對人蔡億憲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訂有債務履行地;
而同租約第20條第2款亦以文書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為由裁定駁回,核其性質為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又前開裁定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可稽,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異議人係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不服,且業已遵期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並有規文;
是法院就支付命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時點應以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
是以,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段00號,且依戶籍查詢結果,相對人斯時住所亦確實位於上揭臺南市歸仁區之地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064號卷第17頁、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卷第13頁),是相對人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南市,非本院轄區,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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