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事聲,1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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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王小華


相 對 人 洪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卷第23頁),異議人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固就兩造間如附表一「B」欄所示民事確定事件,核定如同表「C」欄所示訴訟費用額,計新臺幣(下同)101,000元。

然伊於112年5月30日已依附表一編號2「B」欄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81,750元,加計101,000元,合計182,750元,匯款至相對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相對人明知上情,竟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濫用司法資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如附表一「B」欄所示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9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全卷明確,並有該等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可佐,是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甚明。

㈡其次,觀之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費用支出明細,業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附表一「D」欄所示),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101,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C」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系爭裁定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所稱已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相對人如數清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主文金額,加計101,000元,共計182,750元,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然依上開說明,在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既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之抗辯,則異議人所稱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業向相對人全額清償云云,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事項,自無可取。

故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A 編號 B 兩造間排除侵害等民事案件案號 C 系爭裁定核定訴訟費用 (新臺幣/元) D 出處 1 110年度雄簡字第290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司聲卷 P8-1 2 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第二審預納鑑定公費 100,000 司聲卷 P8-2 合計 1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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