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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鄒欣蓓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柯珮珺
劉育辰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112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吿主張:㈠其於110年5月17日投保被告之「旺旺友聯產險情疫相挺防疫保單」保險(保單號碼:0310IHI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嗣於111年4月8日收到被告之續保單後並於超商完成缴費,被告卻於111年5月11日以原告已投保他家產險公司防疫保單為複保檢為由,發送拒絕核保簡訊。
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反應系爭保單未核保進行申訴及評議,被告卻以因複保險與承保能量及風險胃納程度考量婉拒承保;
並於回覆評議中心的內文中主張原告因複保險問題且防疫商品雖寄續保通知給予保戶,但須經内部審核才給予承保,因此評議中心最終評議結果也難為有利原吿之認定。
㈡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內的最新消息中,其中一則公開訊息為「自動續約件不續保聲明」第二點中說明「防疫保單自動續約-非信用卡扣款件,未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前完成繳費者,本公司無法再依原承保條件續約」、第三點中「111年5、6月到期之續約件已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截止收件,未於收件截止日前送達要保書但已繳費者,將無法受理承保並儘速辦理退費作業」,但原吿已於111年4月8日於超商完成繳費且公勝保經公司要保書及繳費資料均於111年4月11日送至被告高雄分公司;
又金管會保險局111年5月24日之新聞稿,第一點第2項有說明防疫險並無複保險問題,被告以原吿因持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疫保單,為複保險而拒保,顯無理由。
㈢系爭保單之條款中關於「個人法定傳染病醫療保險」中的契約中有明顯註明本保險商品法定傳染病無等待期間,其中契約條款中第1條第2項「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3條第1項「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依上述條款解釋,如被告若不願續保,何以提供續保單,如無續保單原吿也無法於111年4月8日取得續保單並完成繳費。
原告於111年6月6日因家人確診而遭居家隔離,又於111年6月11日經儲昭仁耳鼻喉科診所通報確診COVID-19,為於核保期間內隔離及確診,被告應給予賠償。
為此,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保單核保之保險責任,理賠原吿染疫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居家隔離費用10,000元及被告惡意違約不理賠的精神慰撫金及衍生處理程序暨請假費用等5,000元,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吿4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10163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之認定,保險公司寄送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之目的係向保戶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以增加公司締約機會,乃要約之引誘,而要保人簽署要保書向保險公司為續約之表示,則屬要約,須待保險公司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續期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至若,續保之要保書或保險單繳費通知單雖已列出續保單號碼、出單續號、經辦代號等情,惟其僅係保險公司作業上編列(續保)要保書索引之措施,無礙於保險公司交付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僅為「要約引誘」之認定。
被告公司雖寄發保險費繳費單予原告,惟其内容明示「本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之文件,經審查後,本公司仍保有最終承保與否之權利。」
等語,亦即被告公司就系爭保單新一年度之要保人續保契約,仍具有最終核保之權利。
從而,原告於111年4月8日收受被告公司寄發之續保繳費單並於超商完成繳費,依前開認定,係原告向被告公司為續約之表示,乃屬要約,惟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1日通知原告婉拒承保,故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等云云,顯於法無據。
又系爭保單之性質屬商業保險,並非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保險,法律未有規定相對人即被告公司負強制締約之義務。
又依前開規定,保險人之核保程序,係由各保險人依内部核保規則,視商品特性、風險承受能力及風險控管等因素综合考量後,同意承保與否或給予不同承保條件。
況依被告公司之保險費繳費單亦已載明「本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之文件,經審查後,本公司仍保有最終承保與否之權利。」
。
又本件為保險契約承保與否之爭議,並無侵害原告上開權益或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由原告提出之被告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約定事項載明「本公司保有最終承保與否之權利」(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保險商品屬任意保險,非基於法律強制規定之保險,上開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屬該保險要約之引誘,原告因此提出要保書向被告為投保之表示,屬保險之要約,應由被告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方屬成立,該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既屬保險契約之要約,則被告已向原告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未向原告承諾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吿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所謂等待期間係指契約生效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已如前述,本件契約條款縱有記載無等待期間,與被告是否同意核保亦屬兩事,尚難以無等待期間記載逕認契約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吿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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