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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胡氏娥
訴訟代理人 郭辛法
陳國隆
被 告 洪勝鴻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黃慧雅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經由保險經紀人即被告洪勝鴻,向被告和泰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投保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已如數繳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046元,兩造間保險契約應已成立。
嗣伊於112年1月10日確診(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經向和泰產險申請確診理賠5萬元,竟遭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和泰產險答辯略以: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即已原告未檢附合格居留證為由,依公司內部核保規則拒保在案,故兩造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存在,自無給付保險理賠之義務等語。
㈡洪勝鴻則以:伊僅為保險經紀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相對人,亦無給付保險理賠之義務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謂要保人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亦即要保人提出要保書時僅為「要約」,必俟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諾」,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該交付之保險費僅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向和泰產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同日劃撥保險費1,046元等情,固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本院卷第61、65頁)。
惟經和泰產險內部審核後,以原告投保未檢附合格居留證為由拒保一節,亦經和泰產險提出據以審核所憑已過期居留證翻拍照片及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和COVID-19疫苗接種保障綜合保險核保規則為證(本院卷第31、89至90頁),該核保規則第5條第2項已明定「承保對象:投保時必須人在國內,外籍人士經審核通過,投保時需檢附有效居留證或工作證明」,故和泰產險審核原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不合格居留證後予以拒保,於法有據,本無明文應予原告補正機會必要,且和泰產險亦已將拒保情形掣函告知原告,有和泰產險111年6月24日不受理投保函、112年4月28日退款支票、郵局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67至69頁),復據原告自陳:111年6月24日即已接獲和泰產險拒保通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頁),堪認和泰產險已向原告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自難以原告於要約之初有繳付保險費事實,逕予推認兩造間已成立保險契約。
此由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同認原告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認定,有該中心112年評字第101411號評議書可徵(本院卷第35至38頁),益足印證。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和泰產險給付保險理賠,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係經由洪勝鴻向和泰產險購買保險契約,故洪勝鴻亦應負責云云(本院卷第78至79頁)。
惟洪勝鴻並非原告主張保險契約相對人一節,迭經本院於審理時闡述明確(本院卷第78、79、108頁),且原告除以前詞泛稱伊就是跟洪勝鴻購買保險云云外,亦未陳明請求所據法律基礎(本院卷第78頁),則其主張洪勝鴻亦應給付保險理賠,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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