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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宇琮
被 告 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謝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辦「疫起守護2.0防疫保障計畫二&疫苗保障計畫二」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9日,約定保費為新臺幣(下同)2,880元(下稱系爭保約)。
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詢問保險業務員即被告謝家馨續保事宜,經被告謝家馨表示僅需繳納保費,且無須繳回續保要保書即可完成續保,原告即於同日繳納續保保費。
而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確診新冠肺炎後,竟遭被告富邦公司以原告未繳回續保要保書為由,表示原告並未成功續保,拒不為保險理賠。
惟原告既已繳納續保保費,兩造間之保約關係即應存續成立,原告自得請求保險理賠175,000元。
又原告係因被告謝家馨未明確告知續保規則,始遭被告富邦公司拒絕理賠,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保約、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約第11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約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原告即要保人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有系爭保單、續期保險費繳款單、續保通知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123至124、131頁)。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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