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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宇琮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謝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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