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全,11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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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馮霞


相 對 人 王清榮
黃仙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清榮、黃仙天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王清榮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自民國97年起,聲請人房屋天花板便會滲水,推測是系爭房屋漏水所致,近2年情況越發嚴重,漏水沿著牆面流,造成牆壁油漆剝落、龜裂,甚至壁癌,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經委請建築公司察看,確認應係系爭房屋之管線或防水層破裂所致,請求相對人出面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均遭相應不理,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進入其房屋檢修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定暫時通行狀態之假處分,命相對人王清榮、黃仙天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是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

該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

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所有房屋漏水問題日益惡化,漏水房間無法居住,天花板燈光也有遭漏水侵蝕,電線走火風險,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居住安全,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進入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檢修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滲水修復工程估價單、房門緊閉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應於本案訴訟為實體調查以資判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認定,併予敘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系爭房屋管線、防水層破裂,致聲請人屋滲漏水延及整間臥室,粉塵、徽菌、家中潮濕環 境造成嚴重不舒適,無法使用居住,且該滲漏情形已長達十數年,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房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經盛信建築有限公司勘查結果,確認發生原因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近日漏水情化益發嚴重,天花板含水量高,恐延及天花板上原有之電燈、電路管線等,而有失火漏電危險,情節重大,並具相當急迫性。

是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漏水修復後,即可回復聲請人房屋之原有使用狀態,兩相權衡,應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可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堪認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要件,已認為符合,且聲請人因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王清榮、黃仙天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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