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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楊梵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相對人自該時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積欠27,558元未清償,迭聲請人催繳,均置之不理,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又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103年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7,55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繳記錄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但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相對人有脫產行為。
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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