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全,13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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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相 對 人 陳冠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

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320,487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539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

然聲請與相對人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因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

查該約定條款為聲請人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聲請人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

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顯見本件相對人生活重心在該處,且相對人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聲請人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相對人赴本院應訴,則相對人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本案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又聲請人於起訴時同時聲請假扣押,然本院並非系爭本案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假扣押部分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假扣押聲請案件移送於系爭本案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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