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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邱瑾宜
相 對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購買相對人生產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引擎號碼為SJ25TF-106199、車身號碼為RFBSJ25TFLB106096),因系爭機車有暴衝、無法降速、會突然停頓、突然自行加速、突然熄火等問題(以下合稱系爭瑕疵),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將系爭機車三次送原廠修繕,仍未修復,且送修迄今逾30日無法取回使用。
伊業以系爭瑕疵為由,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民法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36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購買系爭機車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94,788元,由本院以112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唯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系爭機車現狀及所有已更換之零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
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避免日後證據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但由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官網查詢資訊顯示,相對人願就系爭機車之相關資訊於訴訟時提交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53號卷第25頁),可見聲請人交由相對人修繕之系爭機車及零件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
再由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購得系爭機車,事隔2年9月後始發現系爭瑕疵等情,可知聲請人於112年3、4月間送修之系爭機車及零件現狀與其甫購入時是否同一,即屬有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之保全必要性,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要件有間,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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