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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相 對 人 洪揚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揚益間請求給付簽賬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相對人自該時起至112年4月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39,658元迄未清償,經伊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喪失清償能力且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而任由自由處分,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伊以現金或同額之103年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65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卡款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雄小字第2164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其屢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繳信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據(本院卷第35頁),固足認相對人因遲延還款而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態,惟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已難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再參以聲請人本案請求金額僅3萬餘元,對比相對人111年薪資所得總額50萬餘元,名下另有汽車1部,有相對人該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置於彌封卷),尚難認其現存既有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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