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全,14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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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相 對 人 黃強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或預借現金,詎截至112年8月4日止,相對人尚積欠簽帳消費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403元未償,經伊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均未置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而相對人既已陷無資力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萬4,4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詳盡。

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

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萬4,4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電催紀錄等附卷佐證,然此僅足以釋明對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經電催後均置之不理,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云云,然僅此尚難遽認此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

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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