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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徐天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天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相對人自該時起至112年8月23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50,192元迄未清償,經伊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喪失清償能力且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而任由自由處分,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19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卡款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雄小字第2255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其屢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繳信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固足認相對人因遲延還款而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態,惟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已難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另參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僅5萬餘元,相對人雖有遲延還款情狀,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或資力予以清償,而構成聲請人「日後已有無從執行或難以執行取償之虞」之要件。
⒊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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