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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代 理 人 曾冠華
相 對 人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孝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承租高空工作車,惟迄至112年10月8日止,尚積欠伊租金及運費新臺幣(下同)1,102,332元,經伊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未獲置理。
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93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然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未到庭,並經伊查悉相對人已辦理停業、對外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高達4,975萬元,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信用貶落,且達無資力狀態情事,如不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02,3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0 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現仍積欠租金及運費1,102,332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租賃報價單、租賃暫出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清償欠款,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而有逃避債務,致陷於無資力情事,而相對人已經停業,且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高達4,975萬元云云,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司法院裁判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49、51-62頁)。
則川孝公司確已於112年12月18日停業,且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已逾其資本總額,其既存財產難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應認聲請人就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且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合於假扣押之規定,應准其聲請。
㈢末按法院准債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故酌定該擔保金額時,即應斟酌債務人此項可能受損害之多寡。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102,332元之租金及運費債權未受清償,請求在1,102,3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酌定擔保金額時,自應以此金額為參考基準。
本院斟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02,33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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