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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麗嬌
相 對 人 江秀蓓即鋐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雄全字第18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雄全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目前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聲請就附表所示支票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陳麗嬌 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12年12月15日 UA0000000 1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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