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法第501條、第505條、第507條、第50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368號、112年度雄救字第34號、112年度雄補字第1297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轉至本院,惟再審原告未合上揭法條規定,爰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有不合聲請再審之規定者,即駁回其訴。
㈠、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請再審之陳述。
㈢、再審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368號、112年度雄救字第34號、112年度雄補字第129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