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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法第501條、第505條、第507條、第50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368號、112年度雄救字第34號、112年度雄補字第1297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轉至本院,但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請再審之陳述、再審之聲明及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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