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再小,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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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再小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曾孝義
再審相對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40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向員警、檢察官及刑事庭官虛偽陳述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1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右方方向燈,忽然急速右彎行駛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4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誤用基於該虛偽陳述作成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作成對伊不利之判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無罪確定案,如經斟酌應可作成對伊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者,系爭事件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憑,系爭確定判決疏未斟酌該監視錄影畫面,倘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款至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

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送達再審聲請人,經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小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小上71號裁定)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1年7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隨即就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聲再字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聲再8號裁定),該裁定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後,再審聲請人再就前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聲再9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小上71號裁定、聲再8號裁定及聲再9號裁定卷證,核閱無誤。

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送達後逾30日不變期間,始於112年4月14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引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聲請人前曾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聲再8號裁定、聲再9號裁定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既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引說明,須以其對聲再9號裁定、聲再8號裁定、小上71號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為前提,始須遞次審理各該確定裁判有無理由,是在原確定裁定未經裁判廢棄以前,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理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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